关于第26231822号“五湖缤客W H B 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湖缤客W H B K 26231822

阅读:131326 2020-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房网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五湖缤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正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6231822号“五湖缤客W H B 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3051…

  申请人:博房网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五湖缤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正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6231822号“五湖缤客W H B 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305168号“缤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0203号“缤客Booki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20192号“缤客Booki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标注的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北京、上海、青岛等分公司信息;

  6、申请人中文网站首页介绍截图、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申请人微博页面截图;

  7、部分与申请人合作的中国酒店提供的证明函;

  8、申请人首席财务总监见证说明、申请人网站上的中国酒店数量和预定酒店总量的统计及其中文翻译、通过申请人网站成功预定酒店的中国消费者数量统计表及中文翻译;

  9、广告宣传视频材料;

  10、“缤客”、“BOOKING”在百度等搜索网站的搜索截图;

  11、媒体报道材料;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申请人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无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五湖缤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缤客”、引证商标二和三的中文部分“缤客”,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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