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S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简宋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2日对第34757117号“JAINSONG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不满一年,但其名下有多达464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制度,会给消费者、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权利人及整个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制度带来重大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申请人“jain song”商标在国际时尚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jain song”是韩国著名服装设计师的英文音译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对“jain song”姓名权的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2、“jain song”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据;
3、百度上对“jain song”的搜索记录;
4、“jain song”品牌服装在淘宝的销售记录;
5、申请人在韩国的“jain song”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判决书;
7、Jain song设计师授权申请人在在多个商标争议案件中主张其姓名权的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书包等。
2、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44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314458号“奢雅漾”商标、第35371308号“诺秀雷”商标、第35610143号“兰可馨”商标、第35607761号“哆啦多布”商标、第36106091号“蓝黛蜜诗”商标、第36762241号“皮雅格”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44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314458号“奢雅漾”商标、第35371308号“诺秀雷”商标、第35610143号“兰可馨”商标、第35607761号“哆啦多布”商标、第36106091号“蓝黛蜜诗”商标、第36762241号“皮雅格”商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姓名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jain song”作为设计师姓名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亦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