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9524号“阿鲁邦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鲁邦德 8029524

阅读:167309 2020-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洲铝业建筑艺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9524号“阿鲁邦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7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洲铝业建筑艺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想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9524号“阿鲁邦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76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上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告合同书、交易明细回单、发票、杂志摘页;

  3、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江阴海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2018年5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欧洲铝业建筑艺术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7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阿鲁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可以生产、定制、内销或出口冠有复审商标的“铝、金属管道、金属外窗、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普通金属线、窗用金属附件、金属装货盘、金属桶、金属标志牌”产品,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6日。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编号为01284512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购买方为EUROGREEN BUILDING PRODUCTS PTE LTD,销售方为被许可人,交易货物为防火铝复合板,开票金额为45788.95元。该发票备注中体现了复审商标。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5、被许可人与《中国建材科技》杂志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约定,在《中国建材科技》杂志2017第6期刊登彩页广告,版面费用12000元(发票编号为11958482)。杂志摘页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介绍了防火铝复合板(A2级和B1级)、防火芯卷板(A2级)、防火不锈钢,铜贵金属复合板等产品。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板、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第3、4、5项可知,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已于2018年对外出售了“阿鲁邦德”牌的防火铝复合板,并通过在杂志上刊登彩页广告的形式宣传推广其产品,进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外窗、铝塑板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外窗、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商品以外的普通金属线等其余七项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普通金属线等其余七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外窗、建筑用金属板、铝塑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铝、金属管道、普通金属线、窗用金属附件、金属装货盘、金属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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