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环标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5067924号“SKG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8267272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4995号“狮开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SKG”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SKG”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屏;
4、广告资料;
5、销售发票;
6、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机器传动带、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发电机传动带、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带式输送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滤油器、起重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SKG”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机器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带式输送机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起重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英文字母组合“SKG”,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争议商标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带式输送机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机器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非运载工具用刹车片五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SKG”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带式输送机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