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85463号“本哲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哲明 22585463

阅读:126316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提姆纺织工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邦德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2585463号“本哲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0798号“LES BENJA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

  申请人:阿提姆纺织工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邦德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2585463号“本哲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10798号“LES BENJAM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LES BENJAMINS”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4、申请人请求认定“LES BENJAMINS”商标为驰名商标。5、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址备案信息截图;

  2、微博截图;

  3、被申请人及大连蓝敦实业有限公司信息、营业执照;

  4、被申请人店铺照片及网站截屏;

  5、申请人“LES BENJAMINS”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协议、货物往来报关单、原产地证书、发票;

  7、申请人商标许可协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旅行箱;家具用皮装饰;仿皮革;伞;背包;裘皮;钱包(钱夹);手提包;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旅行箱、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作为其合作者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关系证据显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还需符合申请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使用的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本案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如前所述,在案商标使用证据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LES BENJAMINS”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6、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7、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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