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萨德托奎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德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佰佳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2844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图形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同他人的商事往来凭证;
2、产品检测报告;
3、名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烧酒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随附信封的邮寄章戳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故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未超出五年诉争时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葡萄酒商品进口单据等证据上虽然显示有系争商标图形,但是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该图形作为商标实际标示在商品上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著作权权属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