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迪+拉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达客(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淑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宏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9105397号“la.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国外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la.va VAKUUMVERPACKUNG”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3、网页截屏;
4、申请人“la.va”商标设计情况、注册情况;
5、申请人“la.va”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时效。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佛山市南海泛源包装机械商行《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碾磨机;包装机(打包机);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粉碎机;输送机;贴标签机(机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李淑兰为佛山市南海泛源包装机械商行的经营者,该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机械、包装材料、办公机械、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包装工具、电子设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22类、第35类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仅第7类就多达78件,包括“PAGLIERANI”、“AUTOPACKOREA”、“KOHAN KOGYO”、“LOVESHAW”、“SMPACK”、“FILL TECK”、“LACHENMEIE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已超过五年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为佛山市南海泛源包装机械商行的经营者,与申请人行业关联密切,另据我局查明事实3显示,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AGLIERANI”、“AUTOPACKOREA”、“KOHAN KOGYO”等多达78件商标,大部分与他人知名包装机械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