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92778号“凤舞龙纹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凤舞龙纹鲤 23292778

阅读:49739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金泉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92778号“凤舞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龍紋”、“龍紋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金泉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92778号“凤舞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龍紋”、“龍紋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第41466220号“龍紋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龍紋”、“龍紋鯉”商品销售证据;

  3、“龍紋”、“龍紋鯉”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维权材料;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8类登山套具;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拟饵;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浮子;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8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线;钓鱼用诱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登山套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杆、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登山套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登山套具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杆、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凤舞龙纹鲤”与引证商标一、二“龍紋”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龍紋”。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涉案商标使用在除钓具以外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登山套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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