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17494号“食稻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食稻香 33717494

阅读:106356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恩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3717494号“食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使用“稻香”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6315号“香稻 海鲜火锅酒家及…

  申请人:稻香海鲜火锅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恩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33717494号“食稻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使用“稻香”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6315号“香稻 海鲜火锅酒家及图”商标、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第3293436号“稻香海鲜火锅酒家及图”商标、第12946841号“稻香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同一地域,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有多件类似案情的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均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3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香稻”、“稻香”,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稻香”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717494号“食稻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食稻香 337174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7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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