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东县郭氏家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8499640号“郭氏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头等舱”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2739号“头等舱 FIRST-CLASS CABIN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头等舱”商标、第10397323号“头等舱 沙发CHEERS”商标、第10397301号“头等舱 沙发CHEER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0397301号“头等舱 沙发CH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67668号“头等舱 沙发CHEERS”商标、第8272636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公司荣誉;
3、引证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头等舱”,且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