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学儿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学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3119123号“学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自创立起一直使用“学儿乐”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存在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32813号“学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关于“学儿乐”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截屏,办学许可证等;
2、被申请人“学乐”品牌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体现时间,其余少量证据亦体现的是其商号及“学儿乐”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文字“学儿乐”作为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