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焕新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6932646号“FLYG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FLYCO”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4337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4902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1986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193798号“FL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响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荧光屏等商品、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首尾四个字母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