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93960号“仁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仁和堂 11993960

阅读:119256 2020-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1993960号“仁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大量宣传使用并核准注册的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第25148…

  申请人: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佰利恒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1993960号“仁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大量宣传使用并核准注册的第1409665号“沂蒙仁和堂”商标、第25148374号“沂蒙仁和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在先大量宣传使用的标识“仁和堂”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恶意,其在同一时间段在相同的类别注册了大量他人知名药品或医药店铺名称标识。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善意使用,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临沂市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使用授权相关证据;3、引证商标二被提起异议的相关材料;4、店铺照片、分布图、公司展厅展示照片;5、所获荣誉;6、相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商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7、网上店铺相关页面截屏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经商评字[2020]第0000184165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十余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叶开泰”、“一致”、“胡庆余堂”、“同仁堂”、“陈李济”、“大众”、“九芝堂”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13年1月5日),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包括“叶开泰”、“一致”、“胡庆余堂”、“同仁堂”、“陈李济”、“大众”、“九芝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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