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栗宝全
委托代理人:沈阳四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品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7697513号“劲夜 JIN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自2013年起使用“夜劲”商标,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92411号“夜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7471号“夜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公司,其在第1至4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高价出售。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有关“夜劲”文字互联检索截屏;
3、申请人产品图片、检验报告、淘宝截图、参展图片及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
4、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及售卖商标截屏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6月《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营业范围为大型活动组织策划等,未包含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为2010余件,分别使用在第1-12、14-16、18-22、24-45类商品、服务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截屏可知,被申请人有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医药制剂、细菌抑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已经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为2010余件,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分别使用在第1-12、14-16、18-22、24-45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截屏可知,被申请人有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上进行售卖。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大量囤积商标,以申请注册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