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2924号“P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39984号“P.F.U”商标、第25043490号“p.f.u”商标、第40649969号“P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呼叫、发音、视觉效果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范畴,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PFU”,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PFU”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pfu”在字母构成上仅字母大小写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休闲服;运动服;帽;短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T恤衫;成品衣;裤子;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