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50929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公司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非电动食品切片器;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