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81278号“CH Circa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6345号“Circa Home”商标、第26570725号“沪沧HU CANG及图”商标、第1636651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长颈瓶;玻璃瓶(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蜡烛架(烛台);蜡烛罐;熏香炉;芳香油扩香器(非香薰藤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烛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喷瓶;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喷瓶;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