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能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95326号“良田吉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0617号“良田吉時”商标、第36672613号“良田吉時 及图”商标、第9452803号“良田善食”商标、第13346206号“良辰吉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官网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良田吉時”、“良田善食”、“良辰吉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活动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