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惠诚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5日对第27277313号“百岁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6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4456863号“贵族品质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3407468“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三、被申请人及其经营公司囤积了大量商标,包括与“燕之屋”等知名品牌、“奔波儿灞”古典小说角色、“雷军”、“禇时健”等名人姓名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百岁山”商标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图片;部分广告发票;产品审计报告;纳税资料文件;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救灾活动情况;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的推荐函;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为正常商业行为,并非囤积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证据包括: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申请时的主要理由,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多个“百岁沟”的商标流程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定及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1日(见第1676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豆类饮料”等商品及第30类“咖啡;糖果;蜂王浆”等商品上。上述四个引证商标经名义变更后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见第1710期《商标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百岁沟”商标、“御窝坊”、“燃立方”、“雷军”、“禇时健”、“赵秉忠”等227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晚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9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百岁沟”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景山百岁山”、“贵族品质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百岁山”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百岁山”商标具有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至我局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多个“百岁沟”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御窝坊”、“燃立方”、“雷军”、“禇时健”、“赵秉忠”等与知名品牌、国内知名景点名称及名人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景点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