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微菜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26387717号“汪小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1447号“汪小荷”商标、第7502703号“汪晓荷”商标、第6816202号“晓荷”商标、第23216708号“汪小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地域,申请人商标自2007年起便大量宣传使用,已在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大量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了87件商标,其中包含了部分他人知名商标,且未查询到被申请人使用所申请商标的痕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意图将所申请商标进行商标买卖或其他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市场直营与加盟合计店铺分布情况材料;
2.申请人荣誉材料;
3.申请人设计销售的围巾、披肩、鞋等产品;
4.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纳税申报表材料;
6.申请人商标中式童装的使用证明材料;
7.申请人线上购物截图材料;
8.申请人北京门店列表;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行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汪小荷”商标无任何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获知申请人商标的任何信息,不存在恶意抄袭和复制商标的问题,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只注册了81件商标,数量非常少,也未向他人售卖商标,不存在任何商标的复制、抄袭、模仿、抢注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尝途旅行网、“汪小荷”品牌涉水鞋产品截图;
2.“汪小荷”品牌男士、女士涉水鞋产品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的意见与其在本案申请材料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本案质证环节提交了以下主要不用于其在本案申请材料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尝途旅行网网址无法访问材料以及尝途旅行网APP及汪小荷APP的手机应用商店搜索结果材料。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腰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至今在我局申请注册商标87件,其中含有第20238737号”标买买“、第27113948”金拱门“、第27212701号”银拱门“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汪小荷“与引证商标一”汪小荷“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汪晓荷“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相关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7件商标,其中含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之商标,如:“金拱门”、“银拱门”等,同时含有”标买买“等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汪小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汪小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