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亚西亚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35891068号“ANUTRI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纽崔莱”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医用饮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760346号“纽崔莱”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对“纽崔莱”品牌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07842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2633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3614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1214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88250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4899452号“NUTR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摹仿,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完税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产品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推广等;
4、申请人维权记录;
5、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淡化申请人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所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ANUTRILIF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构成外文“NUTRILIT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