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23900号“宁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9043号“柠晨ning chen”商标、第30717381号“晨宁CHENNING及图”商标、第16337719号“晨宁庄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名字,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三、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宁晨”,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文字“柠晨”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识别文字“晨宁”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