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63392号“鸿蒙HARM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5216号“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4465号“HARMONY INVERTMENT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3253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3734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79762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基础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26101号“H 华瑞亿通 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申请商标注册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及鸿蒙系统介绍、网络关于“鸿蒙 HARMONY”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纳税证明、公司年报、排名情况、荣耀智慧屏的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相关裁定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程序; 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六尚处于异议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公寓管理”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和英文“HARMONY”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英文“HARMONY”相同,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文字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