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5182号“鸿蒙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鸿蒙OS”操作系统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3728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6385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3417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686828号“鸿蒙 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处于审查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6019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7082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则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申请人及“鸿蒙OS”介绍、“华为鸿蒙系统”的介绍、华为智慧屏的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尚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数据处理设备;麦克风;手提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操作系统”构成,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归为同一主体,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