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31458号“莹多莉亚 INDOLE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莹多莉亚 INDOLEYA及图 32231458

阅读:124732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莹多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锐忠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2231458号“莹多莉亚 INDOLE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64819、19232865、1923294…

  申请人:深圳莹多莉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锐忠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2231458号“莹多莉亚 INDOLE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64819、19232865、19232942号“莹多莉亚 INDOLEY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申请人商标信息、资质证明;申请人参加活动、展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玛瑙、珠宝首饰、翡翠、手表、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钟表机芯、首饰盒、银制工艺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中,在第32711869号“TEEUNDEFEATED”商标、第32711547号“AJ&N.P.C”商标、第32723831号“AX&DGD”商标异议等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异议人在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AMRANL JAMES”、“爱寇仕HARESH”等,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前述被异议人即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重金属锭、玛瑙、珠宝首饰、翡翠、手表、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钟表机芯、首饰盒、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婚纱等商品、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重金属锭、玛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及行业内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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