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65982号“鸿蒙微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69397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61261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1587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38022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70043号“鸿蒙 CH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85681号“鸿蒙5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68829号“鸿蒙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587744号“鸿蒙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362114号“鸿蒙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343052A号“鸿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32801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887355号“鸿蒙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607732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诸多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十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市场营销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专业咨询;广告;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微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虽然引证商标十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