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霍邱县城关镇强干干货店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32946306号“shikumen石库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671175号“石库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89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大多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引证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4.所获荣誉和证书;5.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糖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在第33类黄酒商品上注册的“石库门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冰棍等商品在生产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shikumen石库门”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石库门”文字构成相同、英文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石库门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