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SHG工业油漆责任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卢海萍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号富力盈信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8924913号“5MAOTUCO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3344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02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311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况且,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的时候会刻意突出“5M”,使之与“3M”相混淆,从而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2、申请人的“3M”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8496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
3、“3M”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2007年至2009年公司年报;
2、申请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3、用于证明申请人“3M”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介绍、现场照片、使用宣传、书籍、媒体报道、视频文件截屏、《特约经销协议》及货物发票等;
4、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资料;
5、申请人“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相关资料;
6、关于申请人“3M”商标的在先裁定、域名裁定、处罚决定及判决书;
7、申请人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上的排名资料;
8、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3M”商标的部分检索报告;
9、申请人的获奖资料;
10、百度百科和智库百科上关于3M公司的介绍;
11、申请人收到的认定近似商标和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在先判例;
1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上,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第17类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会刻意突出文字“5M”。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5MAOTUCOLOR”中的“AOTUCOLOR”的中文含义为“自动上色”,指定使用在油漆、清漆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5M”,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会刻意突出文字“5M”。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5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3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5MAOTUCOLOR”与申请人商号“3M”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