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58845号“倍舒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舒松 13458845

阅读:130415 2020-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利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13458845号“倍舒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倍轻松”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取得了极高的知…

  申请人:深圳市倍轻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利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3日对第13458845号“倍舒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倍轻松”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应受到法律更大范围和更强力度的保护。

  2、争议商标与第1376886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07018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37518号“倍轻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倍轻松”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恶意囤积并兜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

  2、申请人企业情况及活动照片;

  3、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倍轻松”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2010-2018年审计报告;

  7、济南仁普科技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8、被申请人的“倍舒松”产品与申请人的“倍轻松”产品链接;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及他人知名商标简介;

  10、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公告信息;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驰名程度,也不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同处于相同地域,并未复制、摹仿、抄袭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成立了多家公司,并将其名下商标分别许可给公司使用,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

  2、“倍舒松”产品照片、专利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及销售记录、用户评价;

  3、被申请人名下爱丽绅商标许可合同、产品包装、销售记录;

  4、被申请人名下玛娅奴商标许可合同、产品包装、销售记录、用户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电疗器械等商品上,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针灸用扎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倍舒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倍轻松”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针灸用扎针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避孕套、医用修复毛发、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针灸用扎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倍舒松”与申请人商号“倍轻松”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对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倍轻松”商标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和销售并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按摩器械、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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