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快利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0526603号“灞上白鹿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合法主体。
2、争议商标“灞上白鹿原”指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灞桥区与蓝田县之间的白鹿原地区,具有固定的地域指向,而被申请人来自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3、争议商标属于当地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私自注册具有抢占公共资源、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超出实际使用范畴,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白鹿原”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主体公示信息;
2、百度百科对“灞上”、“白鹿原”、“白鹿原•白鹿仓景区”的相关介绍;
3、争议商标信息及标库网中被申请人商标情况查询情况;
4、商标局官网中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
5、关于“白鹿原”黄土台原的基本情况简介;
6、关于“白鹿原”小说、电影、电视剧、话剧的基本情况简介;
7、关于“白鹿原”的知名文化旅游景区的基本情况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的“灞上”、“白鹿原”皆为历史上的地名,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取得,被申请人一直从事正当合法的经营,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亦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另,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发现有关“白鹿原”的注册商标较多,并非为某一位权利人独有。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及被申请人企业情况;
2、被申请人企业纳税情况;
3、被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酸梅汤、果昔等商品上,2017年8月2日获准注册。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有关“灞上”、“白鹿原”小说、电影、文化景区的介绍,不能证明其已将“白鹿原”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梅汤、果昔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