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稼贾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素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27278933号“宏光桂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申请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桂花香”品牌大米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88522号“稼贾福桂花香”商标、第6581948号“桂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是利用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攫取不正当利益,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稼贾福桂花香”大米电商销售及商超销售照片;
2、2014-2017年部分“桂花香”大米销售合同;
3、2016-2018年部分“桂花香”大米销售发票;
4、2017年“桂花香”商标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桂花香”是固有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多件包含“桂花香”文字的商标已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域不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产品出库单、图片;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广泛使用。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桂花香”文字的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外观专利证书与其商标权利无关。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食用面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宏光桂花香”与引证商标一“稼贾福桂花香”、引证商标二“桂花香”相比较,均含“桂花香”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食用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