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MI许可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坤灿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对第12927759号“HDMICAB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HDMI”、“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是由原日立公司、松下电器、飞利浦等七家顶尖电子产品制造商为消费电子和个人电脑市场共同开发的独创技术。申请人代理七家创始公司管理和授权“HDMI”相关技术、商标及版权事宜。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30795号“HDMI”商标、第10251087号“HDMI”商标、第3330793号“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商标、第10251090号“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HDMI”、“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电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DMI”七家创始公司及申请人签署的声明;
2、“HDMI”相关媒体报道、百度介绍、展会资料;
3、“HDMI”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HDMI”授权测验中心列表、被授权使用“HDMI”技术和商标的企业名录及《许可协议》;
5、“HDMI”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6、“HDMI”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维权证据;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技术谈判(即促进开发和采用可相互操作的联接计算机,通讯硬件,用户电子设备,部件及其周边设备的随意性数字接口标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HDMICAB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HDMI”,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技术谈判(即促进开发和采用可相互操作的联接计算机,通讯硬件,用户电子设备,部件及其周边设备的随意性数字接口标准)、广告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HDMI”、“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时间多数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尚不足以证明其“HDMI”、“HDMI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电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