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EMANT A/S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9578号“Dem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1586号“DEMANDTEC”商标、第13709555号“demann”商标、第30810104号“电泰 DE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将考虑对指定服务中与零售和批发相关的服务进行修改。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对指定服务中与零售和批发相关的服务进行修改的相关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和助听器服务领域的广告服务、广告和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助听器、医疗听力仪器和此类设备零部件相关的零售店服务;与助听器、医疗听力仪器和此类设备零部件相关的批发商店服务”等与零售和批发相关的服务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