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EMANT A/S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9578号“Dem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36008号“:Delant”商标、第35216510号“蒂安堂 De.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打印页、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和诊断测试设备、医用听力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