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植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42853号“植荟小屋 芦荟妆园 ZHIALOE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32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99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易区分开来,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个相关文字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核准注册。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的汉字“芦荟妆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芦荟庄园”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