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水滴电测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98123号“NINGBO SHUI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1941号“科燕及图”商标、第17210311号“babystep.tv及图”商标、第20276502号“Saroglidi Electric及图”商标、第3177296号“三通及图”商标、第9003388号“电子 DianZ及图”商标、第4807688号“屈人之兵及图”商标、第5217203号“PPB及图”商标、第5516264号“xiang yang及图”商标、第6289136号“玻尔仪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中“NINGBO”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宁波市的拼音形式,但不会使公众产生商品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经营产品关系密切,该商标使用频繁且广泛,对申请人利益关系重大,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心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NINGBO”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宁波市的拼音形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