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峰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84039号“小小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42630号“小小”商标、第23311107号“小小仙茶”商标、第23513680号“小小魔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缺乏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四、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小的茶”与引证商标二“小小仙茶”、引证商标三“小小魔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