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41339号“伊份汤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份汤饼 42241339

阅读:121665 2020-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升(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41339号“伊份汤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15895号“伊份小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投…

  申请人: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升(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41339号“伊份汤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15895号“伊份小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正当、积极、善意的,也是一直在使用的。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份汤饼”与引证商标“伊份小粥”均含有“伊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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