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家奶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一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44250号“The Family•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062号“FAMILY”商标、第12090518号“鼎福 FAMILY及图”商标、第1461952号“Family”商标、第13320971号“嘎己人 经典潮味 THE FAMILY及图”商标、第13320972号“嘎己人 经典潮味 THE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9896号“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0973号“嘎己人 经典潮味 THE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经营的是一家奶茶店,主要商品以奶茶为主,但不限于奶茶,还包括饼干、甜食等。申请人经营的奶茶有多家分店,对消费者产生了一定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he Family”与引证商标一“FAMILY”、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FAMILY”、引证商标三“Family”、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HE FAMI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he Family”与引证商标六“FAMILY”、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HE FAMI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