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消费者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164989号“CRYSTAL 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4993号“CRYSTAL EMISSIVE LAY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03985号“CRYSTAL”商标、第41136448号“水晶 CRYSTAL及图”商标、第362097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RYSTAL”与引证商标二“CRYSTA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扩音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