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517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67289号“威乐”商标、第5086347号“威乐”商标、第618555号“威樂斯及图”商标、第1594182号“威樂斯”商标、第4564888号“威乐斯WEILESI及图”商标、第11724071号“威乐斯WEIL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乐”与引证商标二“威乐”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认读汉字“威乐斯”,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设备、水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农业用排灌机、淋浴热水器服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