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74650号“TTA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TAP及图 42174650

阅读:67087 2020-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中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4650号“TT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商标第1284625号商标、第36944412号“TAP AIRPORTUGAL”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中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4650号“TT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商标第1284625号商标、第36944412号“TAP AIRPORTUG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未授权公司使用或宣传引证商标一,故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册的商标已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属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品牌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跑步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TA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TAP”,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车、体育活动用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车、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174650号“TTA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TAP及图 421746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32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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