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体大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19113号“北体大运动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3452号“北体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3449号“北体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北京体育大学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和《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予以共存,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北体大运动广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7、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