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耐克森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小兵
申请人因第10344414号“SAINTN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3251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6年03月18日至2019年03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AINTNINE”品牌精神伙伴及标识设计;2、产品实物图片;3、代理授权书;4、销售合同、订货单;5、品牌官网及网上商城截图;6、微信公众号截图;7、赛事报道截图;8、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高尔夫球鞋;运动衫;短袜;服装;防水服;服装带(衣服);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
2019年03月1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高尔夫球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01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8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高尔夫球鞋等商品;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青岛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SAINTNINE品牌系列产品的中国地区总代理商,但仅凭代理授权书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部分销售合同及订货明细显示的商品为“航空包”、“手包”,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销售合同及订货明细虽显示为高尔夫鞋、高尔夫帽子等商品上的使用,但其显示的时间并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高尔夫球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