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四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佰乐(武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6231号“钱氏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671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6月28日至2019年06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即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并从未停止,申请人将于三个月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过网络查询和调查,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近三年未使用,请求在指定服务上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申请人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在使用中未刻意留存使用证据,申请人正在努力搜集,待整理好使用证据后立即提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材料称其将提供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三个月内补充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补充材料。
2019年06月2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0年01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将提供证明材料,但至本案审理时并未向我局提交具体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