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90792号“无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无同 8890792

阅读:84087 2020-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无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90792号“无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15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无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90792号“无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15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7月26日至2019年07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在各平台广告宣传;3、线上管理及微博宣传;4、对公流水及发票;5、活动案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6、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7、相关证书;8、复审商标设计思路和品牌宣传;9、寄售协议及相关图片、产品订购销售协议及销售网页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拍卖;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评估服务上。

  2019年07月2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0年02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许可杭州市上城区无同艺术品商行、李江木子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寄售协议及相关图片、产品订购销售协议及销售网页截图(证据9)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拍卖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拍卖服务上亦可得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2-8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或非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且“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拍卖、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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