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楼文春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伟
申请人因第7315530号“太阳精灵TYB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296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6年06月05日至2019年06月0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及许可使用且从未中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购销合同及发票;3、认证证书、试验报告;4、网络电商销售页面;5、订货单;6、宣传图册及店面照片、产品实物包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充气娃娃(非医用性助器);家庭宠物箱;软垫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06月05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画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01月13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许可义乌市龙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结合证据2、4加之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艺品塑料积木雕塑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充气娃娃(非医用性助器)”商品与工艺品塑料积木雕塑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且“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工艺品塑料积木雕塑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充气娃娃(非医用性助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