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揭阳空港经济区艾默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潮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49983号“艾默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188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7月16日至2019年0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我局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所获荣誉、工业锅炉水质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2、检验报告;3、印刷合同书;4、生产车间图片及录像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企业所获荣誉、工业锅炉水质检验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6、委托检测协议单、检验报告;7、生产车间图片及录像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可可;方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虾味条;豆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019年07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可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03月0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7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维生素C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方糖、糖果商品与维生素C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方糖、糖果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可可”等其余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维生素C糖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可可”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可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方糖、糖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