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养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丞鸣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艳玲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25766339号“益添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72111号“益正元”商标、第30321583号“益正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含义为“增加有益元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来自同省同市,且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除此之外,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广州纶镁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囤积并抢注大量知名商标,伺机买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2、产品图片;3、展会合同及收据、销售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具有固有显著性,其注册申请不符合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书;2、代加工协议、检验报告、宣传使用图片;3、广告发布合同;4、参展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纶镁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饮料香精商品上。2019年0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吕艳玲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2018年04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7年08月09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啤酒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益添元”与引证商标“益正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益添元”整体具有显著性,尚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情形,争议商标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