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向新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对第26157117号“FI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FIRS”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公司所拥有,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上述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770号“FIRS”商标、第9596761号“FIRS”商标、第15022846号“Firs”商标、第1656872号“FIRS及图”商标、第959674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1999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大部分都是直接复制知名品牌而成,其抢注、摹仿、囤积商标的不良动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函件;4、杉杉皮具总经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后,一直在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皮衣;服装;雨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0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胡向新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FIRT”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包含的字母组合“FIRS”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成品衣、皮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衬衫、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